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ag九游会app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安徽省财政厅网站发布时间:2023-04-28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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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管理,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了《安徽省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水利厅
                                                             2023年4月17日


                 安徽省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水利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其中,用于配套中央财政资金的,同时遵守中央财政相关规定。
    第三条 省级水利补助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25年,到期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在编制年度预算前或预算执行中,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根据零基预算管理规定、政策实施情况及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四条 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水利补助资金年度预算编制,会同省水利厅分配下达资金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根据绩效结果提出对资金保留、压减或取消的意见,指导市、县(市、区)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省水利厅负责组织省级水利补助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项目审查筛选,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绩效目标和工作任务,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市、区)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加强对资金使用全过程监管和结果应用。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省级水利补助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审核拨付和使用监督,牵头组织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市、县(市、区)水利部门负责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储备管理、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资金和绩效目标、工作任务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负责本地区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省级水利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用于流域面积200-3000平方公里的中小河流治理。
    (二)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及维修养护,用于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小型水库维修养护。
    (三)农村水利支出,用于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装机容量在300kw以上的排灌泵站技术改造、装机容量在100kw以上的农业排涝泵站(不含跨市)排涝电费、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等。
    (四)水土保持支出,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等。
    (五)水资源规划管理及节约保护,用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和水资源调度、推行河湖长制强化河湖管护等。
    (六)水旱灾害防御经费,用于跨市排涝泵站排涝电费、省级防汛物资代储管理、国家级蓄滞洪区控制闸管理等。
    (七)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支持水利发展的其他重点工作。
    省级水利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等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支出。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符合相关定额和预算管理规定的范围内,从省级水利补助资金中按照不超过5%的比例据实列支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县级统筹解决;市级不得在省级水利补助资金中列支上述费用。
    第七条 鼓励各地发挥省级资金补助、贴息等引导撬动作用,创新项目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省级水利补助资金鼓励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省水利厅汇总编制完成的以省级水利补助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印发实施。市、县(市、区)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九条 省级水利补助资金主要采用因素法分配,并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市县财政投入、预算执行情况等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情况进行适当调节。省委、省政府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部分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因素法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目标任务因素(权重90%),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及省委、省政府部署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通过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分市、县(市、区)年度任务量(或投资额)、基础资源数量等测算,并可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水利发展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二)工作绩效因素(权重10%),以省政府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相关绩效评价结果及各类审计监督情况等为依据,并可综合考虑日常管理掌握情况适当调整。工作绩效因素结合目标任务因素加权测算。
    x市、县(市、区)因素法测算工作任务补助金额=省级水利补助资金对应工作任务年度预算*x市、县(市、区)该项工作任务全省占比*x市、县(市、区)政策调节系数±省政府督查激励情况等调整金额
    其中:

    目标任务因素、工作绩效因素根据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相关支出方向具体确定。资金分配结合项目情况适当向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皖北地区、大别山革命老区等倾斜。
    第十条 省水利厅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及时将下一年度省级水利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和绩效目标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原则上不低于转移支付资金90%提前下达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剩余资金在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资金预算文件同时抄送省水利厅、有关市、县(市、区)水利部门。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同步下达工作任务(任务清单),作为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补助资金实行“大专项 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具体支出方向和内容按实施年度适当动态调整。任务清单(工作任务)主要包括省级水利补助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支出方向、具体任务指标等。各地在完成约束性任务的前提下,可在大专项内调剂使用资金,但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清单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省级财政资金直接切块用于市、县(市、区)政策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年度资金额度、绩效目标、任务清单、实施要求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在收到下达资金文件30日内将资金预算落实到具体项目,同时督促项目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市、县(市、区)水利部门应将项目台账于每批次省级资金下达后3个月内报省水利厅备案,并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前谋划项目储备,加强项目库建设,在安排省级水利补助资金时原则上从项目库中择优确定项目,推进项目有序实施,防止“钱等项目”。市、县(市、区)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申报、立项管理,为财政部门按规定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得超进度拨付资金或滞拨资金。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分配、管理、使用省级水利补助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十六条 省级水利补助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地方各级水利、财政部门按要求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省级水利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资金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转移支付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省本级组织实施本办法支出范围内的相关支出,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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